LEC考试必备:WTO法知识要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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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世界贸易组织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 ,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拥有164个成员国,成员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98%,有“经济联合国”之称。韩国政府2019年10月25日宣布,在以后的WTO谈判中不再要求享受发展中国家优惠。

1. 主要目标与基本职能


世贸组织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的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WTO的基本职能为制定监督,管理和执行共同构成世贸组织的多边及诸边贸易协定;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讲坛;寻求解决贸易争端;监督各成员贸易政策,并与其它同制订全球经济政策 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合作。

2. 基本原则


(1)互惠原则(Reciprocity)

互惠原则,也叫对等原则,是WTO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指两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相互给予对方贸易上的优惠待遇。它明确了成员方在关税与贸易谈判中必须采取的基本立场和相互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什么样的贸易关系。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第一,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即所谓“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第二,当一国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由于新成员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员过去已达成的开放市场的优惠待遇,老成员就会一致地要求新成员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现行协定、协议的规定缴纳“入门费”——开放申请方商品或服务市场。

第三,互惠贸易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的历史充分说明,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带来的利益要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因为一国单方面自主决定进行关税、非关税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服务市场开放时,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种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应是良好的,即对等地也给予减让,则获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则较小。

相反,在世贸组织体制下,由于一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成员开放市场承诺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而不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利益那么不确定。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要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的大国。

(2)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是指,WTO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没有公布的措施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贸组织。此外,成员方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定,也应及时公布和通知WTO。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协议中。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有:

(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

(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

(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

(6)利用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

(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

(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

(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

(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

(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

透明度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的有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履行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鉴于对海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必要,要求各成员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或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和程序。这类法庭或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除进口商在所规定允许的上诉期内可向上级法庭或机构申诉外,其裁决一律由这些机构加以执行。

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3)市场准入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准入原则(Market Access)是可见的和不断增长的,它以要求各国开放市场为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的实现最大限度的贸易自由化。市场准入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关税保护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倡导最终取消一切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虽然关税壁垒仍然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合法的保护手段,但是关税的水平必须是不断下降的。

(4)促进公平竞争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不允许缔约国以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特别禁止采取倾销和补贴的形式出口商品,对倾销和补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制定了具体而详细的实施办法,世界贸易组织主张采取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公平的竞争。

(5)经济发展原则

也称鼓励经济发展与经济改革原则,该原则以帮助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迅速发展为目的,针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接轨国家而制定,是给予这些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

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是提高关税的“政府对经济发展援助”条款,仅要求发达国家单方面承担义务而发展中国家无偿享有某些特定优惠的“贸易和发展条款”,以及确立了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更长的过渡期待遇和普惠制待遇的合法性。

(6)非歧视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国民待遇。成员一般不能在贸易伙伴之间实行歧视;给予一个成员的优惠,也应同样给予其他成员。这就是最惠国待遇。这个原则非常重要,在管理货物贸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位居第一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是第二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是第四条。因此,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三个贸易领域。国民待遇是指对外国的货物、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应与本地的同等对待。最惠国待遇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本国以外的其他缔约方能够在本国的市场上与其他国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非歧视性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各国间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

3. 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DSU协议运用司法管辖和外交磋商相结合的平衡体制。DSU考虑到了1947年GATT充分磋商的做法,也考虑到了运用司法解决争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DSU鼓励各方通过外交途径的友好磋商解决争议。在适用司法手段解决争端时,也保证是在政治和外交的框架内进行。DSU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来负责监督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顺利运行,这是WTO的一个创新,可以说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石。

(1)程序

磋商:DSU规定,争议各方首先要通过磋商解决争议。当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违反或不符合马拉喀什协议(WTO规则),从而使自己遭受损害时,可要求对方进行磋商,同时应通知DSB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被要求磋商的成员应在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的10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接到请求之日后不超过30天的时间进行磋商。磋商应在被要求方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60天内完成。DSU规定60天的期限是希望争端各方在此期限内能够通过外交磋商的友好方式解决争端。如果该成员方在接到请求之日后10内没有答复,或在接到请求之日后30天内没有进行磋商,或在接到磋商请求35天后双方均认为达不成磋商一致,或者在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60天内未达成磋商一致,投诉方可以向DSU提出申请成立专家组。争议各方也可不通过磋商,直接要求成立专家小组。一方提出磋商要求时,应说明对方违反了WTO哪一个协议的哪一个条款,提出法律根据。若某一第三方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与自己的贸易利益有关,也可以以第三方的身份参加磋商。但第三方须在得到磋商通知之日后10天内通知磋商当事各方参加磋商的请求。若磋商各方认为该问题与第三方没有贸易利益关系,也可以拒绝第三方参加磋商。  

(2)专家组

(a)成立专家小组

专家小组的成立申请在被提出后,最迟应在该申请被首次列入DSB议程后的会议上设立。既DSB在接到成立专家小组申请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只决定是否需要成立专家组。如决定成立,则列入DSB的既定日程(Built-in Agenda)。专家组在DSB第二次召开会议时成立,确定专家组的人员组成、工作范围等。第二次会议应在提出请求后15天内举行,这意味着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一个最后的机会。专家小组一般由3人组成。小组成员由争议双方共同选择,如有不同意见,由总理事选定。专家小组的工作方式和职责范围一方面根据双方的要求确定,另一方面根据WTO规则确定,各协议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专家小组可确定自己的工作时间表。

关于是否请专家审议小组(Expert Review Groups)进行技术审议,完全由专家小组自行决定,但争议双方可以提出进行技术审议的要求。根据DSU第13条的规定,专家小组还可以使用非政府组织的信息来源。争端解决机制是解决各成员政府间争端的机制,原则上只有政府的代表才有权参加该机制,DSU第13条的规定实际为非政府组织进入WTO开了方便之门,提供了参与WTO的机会。例如:WTO的总秘书处经常收到非政府组织发表的公报,然后送给有关各方。有关各方收到后通知秘书处,哪些同意,哪些不同意,专家小组确定哪些可以接受,哪些不能接受。

(b)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

专家小组提出裁决报告的期限一般是6个月,可以延长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9个月。一般情况下,在争议各方提交书面材料后,专家小组紧跟着有2次口头听证会(实质性会议),此后专家小组开始实质的工作,由秘书处提供协助。专家小组首先拿出报告的大纲散发给争议各方。这仅是一个描述性报告,对事实和双方的观点进行阐述,若双方认为其与事实有出入,可以向秘书处澄清;此后,专家小组公布临时报告(中期报告)。争议各方可以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论据。争议各方和专家小组的交流必须通过书面的方式,由秘书处传达。各方的书面意见作为副本,附在报告之后。专家小组形成的最终报告应以三种工作语言(英、法、西)散发给各成员方,20天后,才可在DSB会议上审议通过。在向各成员分发专家小组报告的60天内,该报告在DSB的会议上应予通过。该60天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90天。通过方式采取"反向一致"的原则。

上诉如果某一当事方向DSB正式通知其将进行上诉,则争端解决进入上诉程序。上诉的范围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有60天的时间处理上诉事宜,并通过报告。该期限可以延长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90天。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发出后30天内经DSB通过,除非经协商一致不通过。

执行解决争端机构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当事各方应予执行。在报告通过后30天内,当事方应通知DSB其履行DSB建议或裁决的意愿和改正的具体措施及期限。若不能立即执行,也可以要求在一段"合理期限"内执行。如果DSB及争端各方对合理期限都未能达成协议,则可通过仲裁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为90天,实际操作中最长可给予15个月。如果在合理期限内,被诉方不能改正其违法做法,申诉方应在此合理期限届满前与被诉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若合理期限到期后20天内,争议各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申诉方可请求DSB授权其对被诉方进行报复或交叉报复。

报复: DSU制定了报复和交叉报复的程序。如果被诉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裁决,或争端各方没有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投诉方可向DSB申请批准其对被诉方中止依照所适用协议应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取消给予MFN待遇,开始实施报复。DSB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批准授权,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绝该项请求。若被诉方对申诉方的中止减让水平(报复措施)表示反对,或认为投诉方在要求报复中未遵守有关原则和程序,则可以提请仲裁。仲裁应在合理宽限期结束前60天内完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争端解决机制规定报复的行业或部门必须是自有争议和遭受损害的同一部门进行;报复应限于相当于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程度。如果受损害一方认为仅报复一个行业或部门无效或不能达到平衡,则可在其他的部门进行交叉报复。比如,在有关香蕉贸易的争议中,若只提高香蕉的关税还不足以弥补被投诉方遭受的损害,投诉方可以提高其他水果、蔬菜的关税,也可提高机械设备产品的关税。法国生产奶酪的生产者遭到美国在激素方面的报复就是典型的实际子。DSU还规定,在情况非常严重的时候,报复可以针对WTO的另外一个协议,实施跨协议报复。比如,投诉国在补贴问题上受到损害,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报复。交叉报复是有效率的处罚,但只能作为临时性的处罚措施,因为该机制的宗旨是解决争端,迫使被诉方改正其不合法的做法,而不是为了处罚哪个国家。在1995年后处理的诸多争端中,很少导致报复和交叉报复的实施,第一次交叉报复是厄瓜多尔使用的。

(3)介入制度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一个非常有特色的“第三方”制度。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截至2002年2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已受理争端解决案件244例,其中92起案件由73个专家组处理 .这些案件中,大多数都有“第三方”介入,仅在2001年结案的13个案件中,每一个案件都有“第三方(third party)”参与。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以下简称DSU)第10条第2款对“第三方”作出了简单的定义,即“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据此定义,要成为第三方需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WTO成员;②对争议事件具有实质利益;③该争议已进入专家组程序;④该成员方已将其对争议事项有实质利益的意思通知了DSB.

第三方在争端解决中有特殊地位,它既不同于申诉方(complainant),也不同于被申诉方(respondent),它的权利义务有其特殊性,主要规定在DSU的第10条的第2、3、4款和第17条的第4款。根据这些条款,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拥有以下权利: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权利,该书面陈述应当分发各争端当事方,并在专家组报告中有所体现;有收到争端各当事方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上提交的书面意见的权利;如果某第三方认为专家组已在审议的某项措施,使其根据有关协议所拥有的权益受损或丧失(nullified or impaired),则有权依据谅解书求助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有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并由该机构给予机会以听取意见。在DSU附录3“工作程序”的第6段也有相应的规定:“所有已通知DSB其在该争端解决中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都应接到书面邀请,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另行安排的一次会议上陈述其观点。所有此类第三方在此整个会议期间均应出席。” 

Most-favoured-nation principle

最惠国原则

《1994年关贸总协定》承袭《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部分第1 条第1款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任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换言之,一国(或地区)根据条约给予另一国(或地区)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何时,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第三国(或地区)的各种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点是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得实施歧视待遇,大小成员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够附加任何条件,并且这种相互给予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应当是永久性的。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他们中间搞歧视待遇。如果美国的汽车进口关税是5%,则这几个国家的汽车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韩国、欧盟征收高于或低于5%的关税。

1. 特点


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和无条件性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

(1)普遍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一切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贸易,适用于所有根据关贸总协定成为贸易伙伴的成员间的相同产品的贸易。它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a)参加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或与另一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都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b)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任何非成员方或与该非贸易条约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c)非多边贸易组织成员方可以通过与多边贸易组织任何一成员签定含有双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要求对方将给予多边的贸易条约成员方或与这些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提供给该多边贸易条约非成员方或与该非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当然,如在条约中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互惠性

互惠性是指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不是单方面提供或享受的。最惠国待遇通常是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相互给予彼此在一定范围内,如贸易、投资、航海、服务等领域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而不是单方面只承担义务即只为对方提供各种优惠而不享受相应的权利。

(3)优惠性

优惠性是指这种待遇的性质是以提供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为内容,得到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进出口产品可以为有关国家或企业带来利益。

(4)无条件性

无条件性是指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提供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这里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对应的。这里的“条件”是指“相应的补偿”,换言之,受惠国若想要享受给惠国给予任一第三国的各种优惠或特权,受惠国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回报给惠国,否则就享受不到各种优惠和特权。而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受惠国在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只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就可以自动地得到有关优惠或特权。

2. 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4个要点。

1、自动性:当一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

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的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又是给惠方。即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

4、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可持续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之一。关于自然、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理论和战略。

最早出现于1980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必须研究自然的、社会的、生态的、经济的以及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的基本关系,以确保全球的可持续发展。”

1981年,美国布朗(Lester R. Brown)出版《建设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提出以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资源基础和开发再生能源来实现可持续发展。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出版《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系统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1992年6月,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文件。

随后,中国政府编制了《中国21世纪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白皮书》,首次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纳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1997年的中共十五大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2002年中共十六大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

1. 三大原则


(1)公平性原则

本代人之间的公平、代际间的公平和资源分配与利用的公平;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机会、利益均等的发展。它既包括同代内区际间的均衡发展,即一个地区的发展不应以损害其它地区的发展为代价;也包括代际间的均衡发展,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的发展能力。该原则认为人类各代都处在同一生存空间,他们对这一空间中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拥有同等享用权,他们应该拥有同等的生存权。因此,可持续发展把消除贫困作为重要问题提了出来,要予以优先解决,要给各国、各地区的人、世世代代的人以平等的发展权。

(2)持续性原则

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即在满足需要的同时必须有限制因素,即发展的概念中包含着制约的因素;在“发展”的概念中还包含着制约因素,因此,在满足人类需要的过程中,必然有限制因素的存在。主要限制因素有人口数量、环境、资源,以及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能力施加的限制。最主要的限制因素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自然资源与环境。因此,持续性原则的核心是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从而真正将人类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有机结合。

(3)共同性原则

各国可持续发展的模式虽然不同,但公平性和持续性原则是共同的。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决定全球必须联合起来,认知我们的家园。

可持续发展是超越文化与历史的障碍来看待全球问题的。它所讨论的问题是关系到全人类的问题,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全人类的共同目标。虽然国情不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具体模式不可能是惟一的,但是无论富国还是贫国,公平性原则、协调性原则、持续性原则是共同的,各个国家要实现可持续发展都需要适当调整其国内和国际政策。只有全人类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目标,从而将人类的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

2. 基本内容


可持续发展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生态可持续发展

三、社会可持续发展



(文章来源:法平教育)

发布于 2020-06-28 17: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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