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corporation)与合伙(partnership)这两个法律概念有何异同?

公司(corporation)与合伙(partnership)这两个法律概念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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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余生的第一天。

在美国,公司(corporation)与合伙(Partnership)被认为是名目繁多的企业形式中的两类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形式。


关于公司,尤其是开放型公司或公众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是最正规的企业形式,其设立与运作等都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合伙是一种非正规的所谓“剩余企业”,即只要不属于任何其他需要登记设立的企业,就推定为合伙。因为合伙在美国是不需要书面的、不需要登记,甚至在合伙人自己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也可能成立的。


公司的最大优点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但股东为此而付出的代价是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公司的收益要缴纳两次所得税。

合伙的最大优点在于其经营管理上的灵活性,它没有任何法定的经营程序,合伙人可以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对合伙有直接的控制权。合伙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的债务,包括不是由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代表合伙的人的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公司与合伙,各有特点、各有利弊,如果选择其中一种形式,就必须同时接受它的有利之处和不利之处,而不能鱼和熊掌兼得。然而,现实社会又需要能够兼有两种基本企业形式特点或优点的中间形态的企业形式。


有限合伙就是兼有公司与合伙特点的一种企业形式。但从本质上讲,有限合伙只是公司与合伙两种企业形式的简单相加,而没有真正综合两者的优点。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仍然要像一般合伙中的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也仍然不能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否则就要冒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风险。


后来发展起来的封闭公司虽然也各有优点,或部分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仍然未能满足所有人的需要。1977年在美国怀俄明州出现,90年代在全美流行起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把公司与合伙两种企业形式的优势比较理想地结合起来,成了近年来在美国增加最快的一种企业形式,而且适用范围也没有明确的限制。然而,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种比较新的企业形式,许多法律的具体规定的含义究竟如何,还没有多少可资借鉴的法院判例,从而使人们感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缺乏如同合伙一样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此外,合伙形式的企业受到的规范约束较少,例如,合伙利益与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相比,受联邦证券法调整的可能性要小些。当然,习惯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除非万不得已,人们不会改变自己早已习惯的生活模式。因此,尽管有限责任公司有许多理论上的优势,多数现有合伙组织不敢贸然转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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