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分手费”和“违约金”的区别?

求“分手费”和“违约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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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费”通常是指“Breakup Fee”也称为“终止费”(Termination Fee),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一、并购(M&A交易提案因预先指定的原因终止;二、合同在到期前终止。

 

英文释义如下:A breakup fee is used in takeover agreements as leverage on the seller against backing out of the deal to sell to the purchaser. A breakup fee, or termination fee, is required to compensate the prospective purchaser for the time and resources used to facilitate the deal. Breakup fees are normally 1% to 3% of a deal's value.

 

“违约金”在大陆法系下,通常包含两种:惩罚性违约金(Penalties)和补偿性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s)。

 

依据违约金产生的根据,违约金又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情形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当事人一方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况,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民法典》第588条仅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但就法定之债也不妨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将违约金区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在界定是赔偿性的违约金还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时,首先看当事人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约定了明显高额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不排斥继续履行或者法定的赔偿损失,则可以认定为惩罚性的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至少部分具有惩罚性。《民法典》第588条规定的违约金以赔偿性的违约金为原则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赔偿性的违约金。

 

根据是否针对特定的违约行为,可将约定违约金分为概括性的和具体性的。概括性约定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作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具体性约定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例如,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

 

关于“违约金”与“分手费”的具体区别,可参考锦天城李雄等的文章《并购交易项目中的违约金和分手费》,答主摘取片段文字,供题主参考:

 

一般而言,“分手费”仅仅是一种交易保护手段,旨在保护交易免受试图破坏交易的第三方闯入者的侵害,而目的并非在并购各方之间分配风险,通常是在没有违反并购协议的情况下支付的。如果卖方接受一个第三方的更高报价而终止与买方的交易,那么该等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行为,卖方应向买方支付一笔分手费作为违约金。因此,部分并购双方会约定在不同阶段中不同的分手费(即所谓“分层分手费”)。在招揽买家(Go Shop)阶段,卖方可以寻求更高报价,该阶段的分手费可能仅仅是在招揽买家阶段结束后的一半。因为在招揽期限内出现更优收购方案而终止原先协议的,分手费就不能太高;而在招揽期过后,卖方不能继续主动招揽,此时出现更优方案最终导致卖方终止原协议,转投新买家的,分手费便要增加。

 

目前许多跨境并购交易的分手费(包括反向分手费)条款约定,只要并购协议终止或触发分手费条款就会触发分手费的支付义务,而无论分手费支付方是否存在违约。若仅仅将分手费定义为违约金,似乎与违约金规则相悖。尤其是在某些竞标型的并购交易中,某潜在买方即使在最后阶段主动放弃交易,卖方也负有支付分手费的义务,这显然和违约金没有任何关系。笔者认为,在协议未明确的情况下,分手费(包括反向分手费)的法律性质可能是“违约金”,也可能是“附条件的支付义务”,需要根据分手费的触发条件来判断。若协议中将触发条件列为卖方的义务,那么若卖方未尽合理努力获得审批,则构成违约,此时约定的分手费性质上应视为违约金;若协议中未将分手费的触发条件列为卖方的义务,此时分手费的触发并非建立在卖方违约的基础上,将分手费定义为违约金似乎不合常理,更适合理解为买方满足条件时对卖方的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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