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重以明轻(Argumentum mariore ad minus)
又称「举重明轻」,一种解释法律的方法,指法律上的规定如果规范情节比较重的事实,那么在解释上,性质相雷同且情节较轻微的事实,当然也包括在规范的效力范围内。
法律是以百变多端的社会事实为规范对象,总有不能充分事先规定的地方。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事实时,常因此产生疑义,而必须透过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法律的规范范围及意旨,以决定法律如何适用于具体事实。所谓「举重以明轻」,或者「举轻以明重」,都属于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当然解释」,借以于法无明文时,依逻辑、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论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该具体事实的结论。
例如,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4条第2项规定:「办理智慧财产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之法官,得参与就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智慧财产行政诉讼之审判,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而行政诉讼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三、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民刑事裁判。」
换句话说,立法者藉由智慧财产权案件审理法第34条第2项的这条规定,排除行政诉讼法第19条第 3款回避规定的适用。这是因为考量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财产民、刑事及行政诉讼事件,而关于同一智慧财产权所生之各种诉讼,由相同之法官办理,有助于避免裁判之歧异,以维系法院裁判见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对于法院裁判之信赖,有其基于宪法法治国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
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4条第2项虽然只规定法官,而没有就技术审查官,然而,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职责更重于单纯立于辅佐地位的技术审查官。则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规定,都可以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9条第3款应自行回避之规定了,则职责仅在辅助法官之技术审查官,当然也不必回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