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效率违约”的法律内涵及其对照英语译法?

求“效率违约”的法律内涵及其对照英语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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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对照英语为: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又称为有效违约,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

效率违约的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将超出己方以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盈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此效率违约的定义及下文中的构成要件是本文作者根据波斯纳的理论归纳得出,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效率违约的要点

 

一、当事人违约的收益超出己方履约的预期收益。这是合同当事人违约的首要动机。

 

二、当事人违约的收益也将超过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很多学者并未注意到效率违约的这一构成要件,反认为效率违约虽使违约方获益更多但却使非违约方的预期利益受损,因此效率违约总体上并不经济。实际上这是一个误解,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最早提出效率违约的概念时,就严格地要求考虑合同双方的利益状况,而不仅仅是一方获利更多。

 

三、违约后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这里所说的“有限”,是指以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而不能以违约方在违约后获得的全部利益为准。采用这种计算方法,违约方就会在损害赔偿后仍有盈余,因此,这种违约可被称为是“有效率的”。

 

创立效率违约制度的关键在于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对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关系的分析来重新评价合同责任的功能和价值基础。

 

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上述成文法的局限性表现的尤为突出,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了“合同必须遵守”,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违约时,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又有履行能力时,法官通常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结果是使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违约责任以实际履行为救济措施,不仅使合同的履行质量难以保证,无形中还增加了法院执行监督的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强化了违约责任的惩罚功能而削弱了其社会补偿性,加剧了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之间的矛盾,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我国的《合同法》也应该建立效率违约制度,具体说来对《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其中的“履行费用过高”借鉴效率违约理论中的效益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当违约方履约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所获得的利益时,法官就应该允许其用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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